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管理,规范全省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车型、标志及示警灯,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的规定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县(区、市)级以上交通行政执法机构用于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范围包括路政、运管、稽征、质监等部门的行政执法车辆。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管理工作。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具体管理工作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归口承办。
第四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车型包括轿车、越野车、轻型客车和工具车。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符合二级以上技术要求。
第五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标志包括车辆颜色和文字标识,示警灯包括顶灯和发声器等。
(一)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基本色为白色,沿车辆前保险杠水平环绕车身以下部分为橙黄色;车身两侧统一喷印“中国公路”黑体字,文字颜色为黑色,均匀分布,面对车门,字体从左到右排列,单字规格为20cm×18cm.(式样见附件一)
(二)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为红、黄、蓝三色固定式排灯,安装在车顶前部。排灯中间装备圆形红底白色公路路徽;排灯颜色左右两侧对称分布,每侧从里向外依次为黄色、红色和蓝色。其中,红色占排灯单侧长度的二分之一,蓝色、黄色各占排灯单侧长度的四分之一。(式样见附件一)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发声器技术参数为:音调频率(HZ)600-50——1500-0,变调周期为0.40——0.80。
(三)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在车身适当位置标明“路政、运政、稽征、质监”等交通行政执法门类标志,字体为黑体字,文字颜色为黑色,均匀分布,字体从左到右排列,单字规格为10cm×8cm。
第六条 全省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在公路上实施监督检查活动的所有车辆都必须按规定统一车辆车型、标志、示警灯。未按规定统一车型、标志、示警灯的车辆不得从事公路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配备标准、数量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核定。
喷印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颜色、标识和配置警示灯的工作,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向社会进行招标、投标确定喷涂和示警灯的安装厂(点)。由车辆使用单位所在地设区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厅属单位)和中标单位直接签订具体协议,同一喷涂和安装示警灯,并支付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喷涂、安装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标志和示警灯,不得改变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标志和示警灯样式。
第八条 符合本规定用于公路监督检查专用的车辆可以申请喷涂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标志并安装示警灯。
第九条 申请喷涂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标志和安装示警灯,按部门对口以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市级(设区市)交通主管部门所属各公路局、运输管理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分局,省交通主管部门所属各稽征处、高速公路各路政大队为单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填具《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申请表》(附件二),加盖单位公章,并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张。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报设区市交通主管部门,设区市交通主管部门所属路政局、运输管理处报所属设区市交通主管部门,省交通主管部门所属各稽征处、高速公路路政大队分别报省公路稽征局、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
(二)设区市交通主管部门、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省公路稽征局对拟申请需要喷涂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标志、安装示警灯的车辆进行初步审核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省交通主管部门法制机构会同有关职能机构审查。
(三)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开具《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喷涂标志、安装示警灯通知单》(附件三),申请单位到指定厂(点)喷涂标志、安装示警灯;
(四)喷涂、安装完毕,申请单位持喷涂安装厂(点)出具的《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喷涂标志、安装示警灯回执》,按照原申请程序向省交通主管部门领取《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式样见附件四)
(五)申请单位持《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按属地原则,到各设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车身颜色变更登记和示警灯使用注册登记。
第十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在执行以下公务时方可使用示警灯:
(一) 实施公路巡查;
(二) 查处逃缴交通规费和车辆通行费;
(三) 查处损坏公路的车辆;
(四) 依法采取公路行政强制措施;
(五) 维护公路养路施工和公路现场秩序;
(六) 宣传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
(七) 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十一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不得转借他人,也不得从事与公路监督检查无关的其它活动。
第十二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交通部要求统一制作。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必须随车携带备查,遗失或损坏的应当及时按申办使用证程序向有关机关报告,并申请发证机关补发;遗失的还须及时登报申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转借《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
第十三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实行年审制度。年检时间为每年的12月1日至12月30日。
第十四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转让、报废或者改变用途的,原使用单位应当拆除示警灯,清除规定的文字标志,并将《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交回省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建立全省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档案,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为便于管理,省交通主管部门对全省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使用证进行同一编号:首位数代表执法类别,“0”为交通主管部门,“1”为路政,“2”为运政,“3”为交通规费征收,“4”质量监督机构;第二位、第三位数代表执法区域,“00”为省直,“01”为福州,“02”为厦门,“03”为宁德,“04”为莆田,“05”为泉州,“06”为漳州,“07”为龙岩,“08”为三明,“09”为南平,“10”为招商局漳州开发区;第四位、第五位数代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序号。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收缴该车辆的示警灯、清除相关标志,并对车辆所属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车辆所属单位应对责任人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需要收回或者注销《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的,应当交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收回或者注销。
(一)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标志和示警灯样式的;
(二)违反本规定,使用未按规定统一标志并安装示警灯的车辆从事公路监督检查工作的;
(三)违反本规定,擅自喷涂、安装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标志和示警灯的。
(四)违反本规定,滥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的。
(五)违反本规定,将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转借他人或者从事与公路监督检查无关的其它活动的;
(六)违反本规定,转让、转借《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的;
(七)违反本规定,将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转让、报废或者改变用途的,原使用单位未拆除示警灯和清除规定的标志,并未将《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交回省交通主管部门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伪造、假冒使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标志、示警灯和《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根据交通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责令其拆除示警灯、销毁相关标志和证件,并处1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