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正逐渐步入汽车时代。同时也由此引发了纷繁的交通事故。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国务院制定的《实施条例》第95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其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明确;对于财产损害的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对财产损害赔偿我国实行全部赔偿规则,包括了对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赔偿。直接损失是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损失的是既得利益;间接损失是可得利益的损失。
对于车辆减值损失,应否予以赔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务操作中,法官处理意见的分歧往往导致案件审理结果的迥异。主要存在两种分歧意见。第一,支持赔偿车辆减值损失的法官认为:由于交通事故,车辆受到损害,虽然已经得到修理,但是很难完全回复到原来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要求,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原先无事故的车辆要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应该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的权益应该得到救济。第二,不支持车辆减值损失的观点的主要理由在于:首先,对于受损车辆,已经得到修复,其损失基本得到弥补,而车辆减值损失并不明确,在现实中没有实际体现出来,至于有关价格事务所的评估结果,只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不足以认定其损失,且该损失并不确定,会随着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因此,法院不宜认定该项损失。
笔者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减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对于减值损应否赔偿,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法律概念上的损失应具有补救的必要性。任何财产或人身上的不利益,只有在法律上具有补救的必要性时才产生民事责任。对哪些损害有必要进行救济是侵权行为法在衡量受害者权益保护与行为人之自由所作的价值判断。如若对侵权损害赔偿不作限制,而将行为产生的任何不便利均视为损害并诉诸法律,则会造成纠纷不断,必将极大限制个人的行动自由,危害整个社会生活的稳定。基于此种考虑,法律常常要求人们容忍来自他人行为的微额损失或不使行为人对生成他人的轻微的损失后果承担责任。法律因此对其从质和量两个方面进行限制:从质上看,只有侵害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所产生的后果,才属于损失;从量上看,只有损失达到一定程度(同时考虑车的新旧程度)需要法律救济时才构成民法上的损失。
为此,对于减值损失,从质的角度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直接损失,应否赔偿,具体应从量上考虑。如果只是一般轻微碰撞,由于价值较小,影响不大,且通过修理或者折价赔偿可以弥补损失,无需考虑其减值,否则徒增诉累。但是,对于重大碰撞,遭遇毁损后其减值是很明显的且价值较大,如该损失被法律所摒弃,则有背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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