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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驾照过期出事故保险公司需理赔

2009/12/13 来源:泉州驾校网 访问数:1562 我要评论(0)

  家住哈尔滨市农村的李涌泉驾驶自己的车辆发生车祸后,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时遭到拒绝,理由是其驾驶证超期未审验,但依据民事法律规定,驾照超期并不等于司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仍需对交通事故进行理赔。

  摆事实:

  今年5月的一天,家住松北区某镇的李涌泉驾驶自己的轿车行至市区时,与一辆出租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李涌泉立即报警,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虽然经过医院多方抢救治疗,此次车祸仍造成一名乘客死亡的严重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涌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过处理,李涌泉赔偿死者家属和伤者医疗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费用33万余元。让李涌泉感到安慰的是,他的车辆办理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随后,他按保险公司要求将有关手续整理后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审查后,以李涌泉的驾照超过有效期为由拒绝理赔。后经李涌泉与保险公司多次协商,仍然没有结果。

  李涌泉在咨询律师后得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支付李涌泉交强险保险金6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5万元以及其他款项共30余万元。但保险公司却主张在签订合同时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根据合同规定,李涌泉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属免赔范围,应当不予理赔。保险公司提供了一个条款中的规定,就是被保险车辆在驾驶人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况,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还有一个条款中显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其中保险单正本载明:被保险车辆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负责垫付,对其他损失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保险公司还拿出了一个重要文件,就是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而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为此保险公司只负有垫付抢救受伤人员费用的义务,而且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保险公司不具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而该案中的驾驶员的驾驶证已经过期,驾驶证过期只能视为本人无驾驶证,符合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按时换证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

  讲法理:

  李斌(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保险法专业律师):李涌泉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确实存在驾驶证有效期满后未及时换证的问题,但并不符合其与保险公司所签交强险合同中约定的“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属免责情形。首先,对“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应作狭义理解,即该驾驶员从来都没有取得过驾驶资格,而不应包括已取得驾驶资格而后又因故失去的情形。其次,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是机动车管理部门准予驾驶员从事特定驾驶行为所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中规定:“持证人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也就是说,驾驶员未按期办理换证手续,其驾驶证并不必然被吊销,在接受公安交管部门处罚后仍可办理换证手续。

  综上,李涌泉在初次取得驾驶证至保险事故发生时,并不存在驾驶证被吊销或驾驶许可被撤销的情况,且李在事故发生后又补办了驾照,因此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保险合同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格式合同,是保险人在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情况下事先拟定的。为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规定从保护弱势的角度体现了公平的原则,以便投保人能够在真正了解免责条款的前提下,作出是否订立保险合同的选择。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合同条款中虽然有“驾驶员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约定,但保险公司很难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李涌泉出示或交付了该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李涌泉履行了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虽然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但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约定。在李涌泉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保单上)中明确约定了对第三者在规定的限额内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约定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虽然李涌泉支付了30余万元的事故赔偿款,并不能全额在保险公司得到理赔,因为上述请求超出了赔偿限额,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没有理赔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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