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机动车驾驶培训市场秩序,规范培训行为,提高培训质量,保障道路交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和培训学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及相关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包括:
(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二)教练员培训;
(三)与机动车驾驶相关的其他培训。
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六条 鼓励机动车驾驶培训规模经营、做大做强,提倡和引导培训机构使用科技手段和信息技术进行教学训练。
第七条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全省机动车驾驶培训和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机动车驾驶培训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机动车驾驶培训的许可、培训记录的核实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培训机构开业、变更与停业
第八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的,应当符合《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2004)规定标准,具备下列相关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第九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申办机动车驾驶培训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等申请须知在办理场所的重要位置公示。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申请人申请时,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当场更正;发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行政许可法》的程序与要求,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向申请人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备省、市两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由省、市两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分别抄报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告。不予许可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培训机构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未满一年的;
(二)吊销机动车驾驶培训许可证未满两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的审查验收实行签名验收制度,做出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审验情况和结果归档,实行谁受理、谁审查、谁签字、谁负责的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要求停业歇业或者合并、分立、扩大培训规模等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行政许可决定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未经原作出许可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经营机动车驾驶培训的,按照《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及其补充规定办理。
第三章 培训管理
第一节 培训机构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向社会公示其经营资质、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学时收费标准、教练员等情况。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与教材对学员进行培训。不得擅自修改授课内容或减少教学课时。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许可的相应类别与范围经营。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实行学时制。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如实填写机动车驾驶培训记录(以下简称培训记录),并建立学员文字和电子档案(教学日志、培训记录、结业考试成绩单)学员档案保存期不少于4年。
第二十二条 学员培训期满后,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对学员进行结业考试,并按规定向培训合格的学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培训结业证书》(以下简称结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将学员名单与培训计划以及培训记录报送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培训记录经核实后,作为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聘用持有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员准教证(以下简称准教证)的人员从事教学工作,按规定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和职业道德进行评议,根据学员合格率每半年公布一次教练员的教学质量排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保持教学设施、设备的完好,运用多媒体、IC卡计算机计时管理系统等科技手段,保证培训课时、提高培训质量。
第二节 教练员
第二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准教证》,并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从事培训。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分理论教员和驾驶操作教员,申请教员准教证的人员,应当符合《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2004)规定条件,并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名,履行以下手续:
(一)填写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申请表》 一式两份;
(二)交验身一份一证、驾驶证、学历证明原件并交存复印件一式二份;
(三)提交安全驾驶经历有关证明材料;
(四)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红底彩色照片7张;
第二十八条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资格初审,在申请表中签注意见并加盖公章。由申请人所在的驾驶培训机构将有关材料集中后上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时将名单报备设区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经审核,将申请人合格名单在 “福建省运输管理局”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经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的,核发相应类别《准教证》,有效期6年。
教练员考试科目分为:
(一)理论教员进行笔试(闭卷)、教案撰写和现场授课;
(二)驾驶操作教员进行笔试(闭卷)、口述、桩考、路考;
(三)每个科目考试一次,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本次考试终止,考试结果当场公布,除笔试以外科目不合格的,应当指出不合格的原因;
(四)考试中有舞弊行为的,应当场停止该科目考试,并视为不合格;
第三十条 《准教证》分正证和副证,与本人驾照同时携带有效,上课时正证佩带于胸前,副证作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凭证。
第三十一条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委托设区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每两年对持有《准教证》的教练员进行一次知识更新轮训,轮训期满在副证年审栏上加盖印章的教练员方可继续执教。
第三十二条 教练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要求进行教学,并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三)确保教学行车安全;
(四)及时参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轮训,主动进行机动车驾驶新知识、新技能的再教育;
(五)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
第三十三条 《准教证》有效期满的,需重新申领,具体程序按本办法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办理。
第三十四条 《准教证》遗失、损毁的,教练员应当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补发,申请时应当填写《准教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本人身一份一证明;
(二)准教证遗失书面声明;
(三)交本人近期免冠红底一寸彩色照片3张;
(四)交验机动车驾驶证原件,留存复印件;
符合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5日内补发。
第三十五条 持证人变更服务单位的,到设区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提交申请,申请时应当如实填写《准教证变更申请表》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准教证》不得伪造、转借、涂改。
第三十七条 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准教证》。
(一)死亡的;
(二)超龄的;
(三)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被吊销的;
第三节 教练车
第三十九条 教练车应有教练车号牌,培训机构凭《培训许可证》及副本上的变更记录,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教练车标识,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于15日内予以核发。
第四十条 教练车辆(实际道路训练车辆除外)必须进入培训机构自有教练场进行训练,不得进行异地培训。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汽车维护工艺规范》(DB35/T164-2002)规定,间隔90天进行一次教练车的定期维护;为保持教练车性能完好,教练车技术状况应符合GB7258的要求和JT/T198-2004规定的二级车以上技术条件并进行年检,符合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及时更新。 禁止将报废车、拼装车和技术状况达不到技术标准的其他车辆用作教练车。
第四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建立教练车车辆技术与车辆管理档
案,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一节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四十三条 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及时受理并依法办理有关举报、投诉案件,维护机动车驾驶培训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培训机构和学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对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的培训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相关证件,可以向培训机构及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其商业机密。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正常的培训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举报。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四十八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和本办法规定,依法履行机动车驾驶培训市场的监督管理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经复核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其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撤消行政许可:
(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
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的;
(五)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节 培训机构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培训机构实施违章记分管理。培训质量违章记分考核周期为一年度,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年度总分值18分,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转入下一个记分周期。一次记分的分值, 依据违章行为的严重程度, 分为12分、6分、4分、2分四种。
第五十二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次记12分,同时视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持有《机动车驾驶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及相关业务的;
(二)异地(不在原许可行政区域内)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的;
(三)使用无标识教练车进行教学训练的;
(四)聘用无《准教证》人员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
(五)其他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在本许可区域内,教练车未进自有场地进行实操训练的;
(二)使用不合格教练车进行教学训练的,不进行定期维护和
等级评定的;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
(四)培训记录未经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实自行约考的;
(五)拒绝报送培训学员档案信息资料或提供虚假学员档案或
信息资料的;
第五十四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不按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擅自修改教学内容或减少教学课时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教练车车辆技术与管理档案的;
(三)不按规定认真填写《教练日志》和《培训记录》的;
(四)在结业考试中弄虚作假的;
第五十五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不为学员配备人手一册的驾驶员培训教材的;
(二)教练员野蛮从教,被学员投诉并查实的;
第五十六条 培训机构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当分别计算,累加分值。
第五十七条 培训机构记分分值达到18分的,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过,该培训机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组织管理人员、教练员进行为期5天有关法律、法规及机动车驾驶培训业务知识的学习、培训,培训期满前暂停核发该机构培训记录并报设区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通报批评。
培训机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两次达到18分的,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进行三个月的整顿,整顿期间暂停核发该机构的培训记录,并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对其进行通报批评。
培训机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三次达到18分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
第五十八条 对非本辖区培训机构违章行为给予记分的,应当将记分情况通报原辖区县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
第五十九条 培训机构对违章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依法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的,相应记分分值予以变更或者消除。
第六十条 记分分值满18分的培训机构按本办法第五十三、五十四条予以处罚的, 原记分分值予以消除。
第三节 教练员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教练员实施违章记分管理。对违反规定的教练员予以记分和考试。
第六十二条 一次记分的分值, 依据违章行为的严重程度, 分为12分、6分、2分三种。
第六十三条 教练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异地(不在原许可行政区域内)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的;
(二)使用无标识教练车进行教学训练的;
(三)在本许可区域内,教练车未进自有场地进行实操训练的;
(四)使用不合格教练车进行实操教学训练的;
(五)挪用、转借《准教证》的;
(六)涂改、伪造、冒领《准教证》或者使用失效的《准教证》的;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不按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擅自修改教学内容或减少教学课时的;
(二)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弄虚作假的;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
(四)索取或收受学员财物并查实的;
(五)在半年公布一次的教练员教学质量排行中被列为倒数第一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参加轮训的;
第六十五条 教练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 检查时,未随身携带《准教证》的;
(二) 野蛮从教,被学员投诉并查实的;
(三) 实操驾训时,教练员没有到场或未在教练车上教学的;
第六十六条 教练员在教学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追加记分:
(一)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追加记分12分;
(二)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追加记分6分;
(三)造成轻微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追加记分2分;
(四)造成交通事故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不予记分,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办理;
第六十七条 记分周期为一年度,总分12分,从教练员领取《准教证》之日起计算。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记分分值累加未达到12分的,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转入下一个记分周期。
第六十八条 教练员违章记分与对培训机构违章行为进行纠正、处罚同步执行。
对非本辖区教练员违章行为给予记分的,应当将记分情况通报原辖区县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
第六十九条 教练员一次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当分别计算,累加分值。
第七十条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发现教练员记分分值已满12分的,滞留其《准教证》正证和副证,并报备市、省两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经省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教育后考试合格的应当及时发还。
第七十一条 教练员对违章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依法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的,相应记分分值予以变更或者消除。
第七十二条 教练员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周期(即记分周期)为12个月,满分为12分,从《准教证》初次领取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三条 教练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指定地点接受为期七日的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和考试,此期间停止其所带学员的培训记录核实工作。
教练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两次以上达到12分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过,取消其三个月培训教学资格,在此期间暂停其所带学员的培训记录核实工作,并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对其进行通报批评。
教练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三次以上达到12分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上报市、省两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吊销其《准教证》。
第七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教练员违章记分查询方式。对需要参加考试的教练员应当提前通知培训考试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教练员应当主动查询自己的记分情况,并按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七十五条 记分分值满12分的教练员经考试合格的, 原记分分值予以消除。考试不合格的,可以申请补考。
第七十六条 教练员自被滞留《准教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参加培训考试的,撤销其准教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八条 此前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