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画/黄嵘
“套牌车”出了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虽然“套牌车”车主与“名义车主”对“套牌”事实没有异议,但事隔已久等因素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明车辆是否“套牌”,一审法院认为,“名义车主”在事故发生后知道套牌事实,却未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导致是否“套牌”事实无法查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即应与“套牌车”车主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昨日记者获悉,二审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原判。
事故
货车肇事 三人成被告
由于事故发生时,林某是受雇于陈某,故作为雇主的陈某也被追加为被告。而陈某则称,肇事车为套牌车,系他套用柯某的闽D80361车牌。最后,柯某也被告上法庭。
法庭上,徐某要求三被告林某、陈某、柯某连带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4余万元。
争议
到底是否属套牌车
套牌车肇事伤人所产生的巨额赔偿该由谁“埋单”?
法庭上,林某辩称,他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事发时受雇于陈某,是职务行为,应由陈某承担责任。
柯某辩称,肇事车辆的真实车牌号是闽D51022,车主为陈某,事故发生时是陈某套用其所有的闽D80361车牌,他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更不应对徐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陈某坦然承认,事故发生时套用柯某的闽D80361车牌,也愿意担责。
但由于涉及徐某的利益,在徐某持有异议的情况下不能适用法律规定的自认规则,所以柯某仍应提供证据。
另外,柯某还向法院申请对闽D80361车辆进行鉴定,但是由于时隔久远而且两辆车都在营运中,这两辆车的现状与事发时的车辆现状已发生改变,丧失了鉴定条件。
此外,集美交警大队出具调查报告指出:闽D80361和闽D51022号重型货车的车牌、外观、颜色均为一致。事故发生时两车都有保险,所以排除套用牌证骗保险的可能性,且事故发生及事故调查中司机林某以及车主均未对车牌号闽D80361提出异议,而且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车辆检查报告书上的车辆号码、型号、颜色、发动机号、车辆号都与闽D80361号货车保持一致。所以,法院认为闽D51022号重型货车可能是套用闽D80361号牌的情况无法确定。
判决
“名义车主”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应赔偿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约22万元。此外,林某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柯某作为闽D80361的车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为闽D51022,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应当对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柯某不服一审判决,遂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未采纳柯某的主张,维持一审原判。
法官释法
“名义车主”存在过错
主审法官指出,本案焦点为在“套牌车”车主与“名义车主”都对“套牌”事实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套牌”的事实并最终确定责任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实际上,机动车牌对于车辆,就像户口对于市民,是“一对一”的对应关系。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其中一名被告以肇事车辆是“套牌车”肇事辩称免责的并不常见,关键在于查清“套牌”是否属实。尽管本案中套牌车的车主陈某与名义车主柯某都对“套牌”这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他们却给不出证据来证实,空说无凭。
此外,据柯某自述,在事故发生后知道套牌事实,却未及时向交警部门反映或采取其他措施,导致是否“套牌”的事实无法查清,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较为罕见,具有一定典型警示意义。